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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1号)

  《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已经2014年3月27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贯彻十分珍惜、合理规划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提升土地资源对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承载能力,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是指通过规模引导、布局优化、标准控制、市场配置、盘活利用等手段,达到节约土地、减量用地、提升用地强度、促进低效废弃地再利用、优化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的各项行为与活动。

  (一)坚持节约优先的原则,各项建设少占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珍惜和合理规划利用每一寸土地;

  (二)坚持合理使用的原则,盘活存量土地资源,构建符合资源国情的城乡土地利用新格局;

  (三)坚持市场配置的原则,妥善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充分的发挥市场在土地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将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目标和政策措施纳入地方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总体框架、相关规划和考核评价体系。

  第五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开展节约集约用地活动,组织制定节地标准体系和有关标准规范,探索节约集约用地新机制,鼓励采用节约集约用地新技术和新模式,促进土地利用效率的提高。

  第六条在节约集约用地方面成效显著的市、县人民政府,由国土资源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国家通过土地利用总体设计,确定建设用地的规模、布局、结构和时序安排,对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

  产业发展、城乡建设、基础设施布局、生态环境建设等相关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设计相衔接,所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和布局一定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设计的安排。

  相关规划超出土地利用总体设计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的,应当及时作出调整或者修改,核减用地规模,调整用地布局。

  第九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规划、计划、用地标准、市场引导等手段,有效控制特大城市新增建设用地规模,适度增加集约用地程度高、发展的潜在能力大的地区和中小城市、县城建设用地供给,合理保障民生用地需求。

  第十条城乡土地利用应当体现布局优化的原则。引导工业向开发区集中、人口向城镇集中、住宅向社区集中,推动农村人口向中心村、中心镇集聚,产业向功能区集中,耕地向适度规模经营集中。

  禁止在土地利用总体设计和城乡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之外设立各类城市新区、开发区和工业园区。

  第十一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设计中划定城市开发边界和禁止建设的边界,实行建设用地空间管制。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因地制宜采取组团式、串联式、卫星城式布局,避免占用优质耕地。

  第十二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协商,促进现有城镇用地内部结构调整优化,控制生产用地,保障生活用地,提高生态用地的比例,加大城镇建设使用存量用地的比例,促进城镇用地效率的提高。

  第十三条鼓励建设项目用地优化设计、分层布局,鼓励充分的利用地上、地下空间。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地上、地下分层设立的,其获取方式和使用年期参照在地表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

  出让分层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该依据当地基准地价和不动产实际交易情况,评估确定分层出让的建设用地最低价标准。

  对不同用途高度关联、需要整体规划建设、确实难以分割供应的综合用途建设项目用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根据一宗土地实行整体出让供应,综合确定出让底价。

  综合用途建设项目用地供应,包含需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的,整宗土地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

  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工程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指标、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房地产开发用地宗地规模和容积率等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标准。

  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能够准确的通过本地实际,制定和实施更加节约集约的地方性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标准。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用地者和勘察设计单位落实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标准的督促和指导。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用地审查、供应和使用,应当符合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标准和供地政策。

  对违反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标准和供地政策使用土地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国家和地方尚未出台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标准的建设项目,或者因安全生产、特殊工艺、地形地貌等原因,确实需要超标准建设的项目,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并且开展建设项目用地评价,并将其作为建设用地供应的依据。

  第十九条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状况和宏观产业政策,制定《禁止用地项目目录》和《限制用地项目目录》,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限制用地的建设项目办理建设用地供应手续一定要符合规定的条件;不得为禁止用地的建设项目办理建设用地供应手续。

  第二十条各类有偿使用的土地供应应当充分贯彻市场配置的原则,通过运用土地租金和价格杠杆,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除军事、保障性住房和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的特殊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应外,国家机关办公和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产业)、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各类社会事业用地中的经营性用地,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三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能采用先出租后出让、在法定最高年期内实行缩短出让年期等方式出让土地。

  第二十四条鼓励土地使用者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通过厂房加层、厂区改造、内部用地整理等途径提高土地利用率。

  在符合规划、不变更用途的前提下,现有工业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第二十五条符合节约集约用地要求、属于国家鼓励产业的工业用地,可以实行差别化的地价政策。

  分期建设的大中型工业项目,可以预留规划范围,根据建设进度,实行分期供地。

  第二十六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工业用地,应当将工业项目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绿地率、非生产设施占地比例等控制性指标纳入土地使用条件。

  第二十七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有偿供应各类建设用地时,应当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中明确节约集约用地的规定。

  在供应住宅用地时,应当将最低容积率限制、单位土地面积的住房建设套数和住宅建设套型等规划条件写入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八条国家鼓励土地整治。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设计和土地整治规划,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治理,对历史遗留的工矿等废弃地进行复垦利用,对城乡低效利用土地进行再开发,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和效益,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第二十九条农用地整治应当促进耕地集中连片,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升耕地质量,改善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优化用地结构和布局。

  宜农未利用地开发,应该依据环境和资源承载能力,坚持有利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因地制宜适度开展。

  第三十条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应当严控田间基础设施占地规模,合理缩减田间基础设施占地率。

  对基础设施占地率超过国家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有关标准规范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可以通过项目验收。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筹开展农村建设用地整治、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和自然灾害毁损土地的整治,提高建设用地利用效率和效益,改善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废弃地再利用的激励机制,对布局散乱、利用粗放、用途不合理、闲置浪费等低效用地进行再开发,对因采矿损毁、交通改线、居民点搬迁、产业调整形成的废弃地实行复垦再利用,促进土地优化利用。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城镇低效用地、废弃地再开发和利用。鼓励土地使用者自行开发或者合作开发。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对建设用地批准和供应后的开发情况实行全程监管,定期在门户网站上公布土地供应、合同履行、欠缴土地价款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集约用地情况做监督,在用地审批、土地供应和土地使用等环节加强用地准入条件、功能分区、用地规模、用地标准、投入产出强度等方面的检查,依据法律和法规对浪费土地的行为和责任主体予以处理并公开通报。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并且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用地利用情况普查,全面掌握建设用地开发利用和投入产出情况、集约利用程度、潜力规模与空间分布等情况,并将其作为土地管理和节约集约用地评价的基础。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该依据建设用地利用情况普查,组织并且开展区域、城市和开发区节约集约用地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

  节约集约用地评价结果作为主管部门绩效管理和开发区升级、扩区、区位调整和退出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为不符合建设项目用地标准和供地政策的建设项目供地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为禁止或者不符合限制用地条件的建设项目办理建设用地供应手续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低于国家规定的工业用地最低价标准供应工业用地的;